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川汇五金于2018年6月30日与原告下属凤翔分理处签订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3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8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9.7875;被告海威五金、南皮县恒源有色金属经销处于2018年6月30日与原告下属凤翔分理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8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30日向被告川汇五金提供了300万元借款,并约定该笔借款到期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被告于**、段**、余**、张**于2018年4月12日签署承诺书自愿用其全部家庭财产为被告川汇五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川汇五金在借款履行期间偿还利息318093.75元。南皮县恒源有色金属经销处于2019年12月5日被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本文书还有295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