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诉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办事处、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在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八家子村拥有1468.5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其在该宅基地上建有房屋,并持有一个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登记建筑面积214.8平方米)及两个房照(房照记载面积分别为427.8平方米和277.4平方米),另外还建有100平方米无证房(**层小楼)。原告曾在此经营沈阳山鑫海利商贸有限公司,后将房屋及院落出租给金伟星、郝*清等人用于开办机械厂直到2010年8月。2010年8月29日,因征地拆迁问题原告与被告北陵街道办事处未能达成安置补...(本文书还有386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