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曹*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彭*、立百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由彭*、立百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依据曹*提供的证据微信截图,彭*确认收到曹*的工程款5265000元,曹*还提交3笔银行流水,向**、立百年分包支付了448000元,250000元,380000元,另曹*就涉案工程向徐军实际支付款项为175000元,曹*于2017年5月27日支付11万元。一审关于曹*向**、立百年公司支付工程款为4183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关于彭*、立百年公司就涉案工程支付了劳务工资884738.67元,没有充分证据证明。2014年6月10日,立百年公司与宋立伟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单价为29元/米。该合同系立百年公司与宋立伟单方面签订,没有经过曹*的同意。另,立百年公司也未举证按本合同约定向宋立伟实际支付了全部劳务费。因此,二、一审判决关于彭*、立百年公司就涉案工程支付劳务884738.67元,系依据立百年公司单方面签订且没有实际履行的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关于曹*就涉案工程的支出未予以认定。曹*就涉案工程向余长勇等人支付的款项,以及涉案项目向海凭公司开具发票的税费成本等,并未予以认定。上述款项应当从曹*应付彭*、立百年公司款项中予以核减。
被上诉人彭*、立百年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清楚,对判决结果无异议,请求予以维持。一、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彭*、立百年公司已收取工程款,为4183,000元,事实清楚、正确。根据彭*、立百年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八,将转入工程款银行流水及凭据,彭*、立百年公司收到的工程款为4015000元加上彭*、立百年公司认可的曹*代付的第三人徐军打砖款168,000元,共计收取工程款4,183,000元,曹*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据此认定已付工程款金额正确;一审依据劳务施工合同,确定施工单价29元每米,结合彭*、立百年公司施工总量,认定彭*、立百年公司为涉案工程支付劳务工资884,738.67元,事实清楚正确。...(本文书还有796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