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马*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882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马*上诉提出:1.何某可证实其检查过背包,初查时其也承认包是自己的,说明其不知道包内有毒品;2.其首次来云南,不认识路;其主观上只是想给予他人帮助,并无任何犯罪目的和动机;其随身财物和银行账户流水可证实其未获得任何报酬,其只是顺带背包;其是被人安排坐车,其换过多次车但却未支付过车费,可证实其主观上没有运输毒品;3.其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其是被幕后毒品犯罪团伙利用、陷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其主观不明知,对其予以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3日4时许,上诉人...(本文书还有185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