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对其他违法所得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及退赔被害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以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其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关于一审认定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1起中袁**主观恶性较小,且部分土地已经能复耕,请求从轻处罚;第2起中振云集团是单位犯罪,袁**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征土地中有35亩是水毁地,应予扣除,本起犯罪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的寻衅滋事罪中,前6起已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审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无新的证据不应撤销,且已过追诉时效;证实第3起的证据不足;第4起、第9起属于民事纠纷;第8、13、16起系工作方式不当;袁**在第10起中无违法行为,以上事实袁**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第11、15、17、18、19、20、21、23、24、25、26、27起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袁**不应承担责任;原判认定袁**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一审认定的第2起聚众斗殴罪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袁**亦未参与,不应承担责任;第3起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构成犯罪也属未遂。一审认定的敲诈勒索罪中,第1起是民事行为,第2起不符合敲诈...(本文书还有2041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