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于2016年10月至2018年在腾冲民生村镇银行任信贷员期间,隐瞒其欠有巨额债务,无力偿还的真相,虚构帮助贷款人在银行“调头”的虚假事实,以付高利息为名,采用向他人“借款”、或伪造虚假经济合同,让他人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归其使用,或其直接向他人“借款”等手段,共骗取“借款”3056.17万元,用于归还前期借款本息和个人消费。至案发前,尚欠出借人本金共计2896.17万元未归还。案发后,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张**到案经过、张**受聘任腾冲民生村镇银行业务管理部客户经理的劳动合同书、张**工资收入明细、腾冲民生村镇银行给予张**的处分及开除情况、张**协议离婚情况、张**住院病历及医院体格检查表、张...(本文书还有67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