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犯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殷*、何**、梅*犯聚众斗殴罪、上诉人郑**、张**犯包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案件来源,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各被告人到案的情况经过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08年9月20日,民警在王*的带领指认下到周*1被伤害地点进行勘察。现场位于泸西县旧城镇毕草凹山,中心现场位于毕草凹山南部山腰上的一条东西向土路及该土路北侧的岔路*。岔路口西侧地上距岔路东沿512cm、距土路南沿454cm...(本文书还有1021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