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宝山公司辩称,宝丰农商银行所诉借款属实,本案借款系宝山公司用于偿还其他借款的利息,万岩公司并未实际使用本案借款,宝山公司、刘**均愿意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万岩公司和花中花公司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万岩公司、花中花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宝山公司对宝丰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宝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的承诺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6月29日,刘**、宝山公司、花中花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宝丰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宝农商保字2018第3-37号,合同约定被担保...(本文书还有192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