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依本案查明的事实,吴*与中铁二十三局二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书》,吴*向该云南分公司账户汇入600万元合作金,欲通过签订协议并交纳合作款项的形式,在中铁二十三局二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接的工程中获得合作施工的权利。中铁二十三局二公司对其曾委托并授权冯*辉作为该施工项目临时负责人、并由冯*辉掌控中铁二十三局二公司云南分公司印章以及案涉该协议书加盖的中铁二十三局二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印章为真实等事实均不持异议。冯*辉将包括吴*在内等人交纳的合作款项交付雷*后,被雷*非法占有。依据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雷*因上述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冯*辉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据此,本院认为,中铁二十三局二公司云南分公司与吴*签订协议形成的合作施工法律关系的本案纠纷与冯*辉伪造公司印章犯罪行为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民事纠纷与刑事...(本文书还有73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