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闫**因与被上诉人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相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5日晚上八点左右,闫**到王**家要走豫g×××××号**菱之光面包车的车钥匙,并将车开走。王**向辉县市公安局报了案。辉县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3日以王**报称的闫**扣车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另查明,王**提供的融价评意字(2015)第39号机动车价值评估意见书,豫g×××××号**菱之光面包车评估价值为1788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闫**扣押王**的豫g×××××号**菱之光面包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闫**在公安局的调...(本文书还有216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