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公司、德宝公司答辩称,对于保险赔偿范围和数额,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正确的。昆明国旅与两第三人之间为委托关系,两第三人的行为就是昆明国旅的行为,该案中根本不存在第三人。
经过二审审理,除上诉人昆明国旅认为原审判决遗漏医药费等赔偿款项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在庭审中,上诉人昆明国旅提交了两份新证据,第一份系2008年8月8日太保云南公司向昆明国旅发出的赔款通知书以及同日云南省党政干部培训中心向昆明国旅出具的事故赔偿款的收据,欲证明太保云南公司认可负赔偿责任,已赔偿20万元,昆明国旅在收到该笔赔偿款后就转赔给了云南省党政干部培训中心。上诉人太保云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万元只是垫付费用,并非赔付款。被上诉人德宝公司、西藏公司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太保云南公司认可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昆明国旅的过错造成。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太保云南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双方在执行当中抵扣。第二份证据系一份住院医疗费收据,系受伤游客雷洪久于2003年8月5日至...(本文书还有324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