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一审、二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再审期间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根据再审期间申请人习**提供2016年10月13日施**、王**、习**三方签字的证明一份,载明的“款项支付办法按现次约定为10月31日付20万,11月30日付20万元,12月31日付20万元,剩余款项待2017年春节后两个月付清,此款项由王**带领。带领的同时须有施**到现场方能付款。”这一内容,以及施**2016年11月24日出具的载明“收到拖欠农民工工资款贰拾万元整”的《收条》内容,结合施**本人对该收条并无异议的基本事实,该二十万元依法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习**是否是代表太兴公司履行职务的问题,太兴公司与三川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加盖由两公司印章,并由太兴公司代表习**签名,结合质保金等款项的收据由习**签名并盖有太兴公司印章的事实能...(本文书还有78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