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被告吴**、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吴**、黄**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为此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吴**签订了编号为109pxxxxxxxxxxxx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提供贷款人民币1,800,000元(币种下同),贷款期限为12个月,执行利率为固定利率6.250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黄**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本文书还有367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