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邱**因与被上诉人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宁安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牡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宁安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邱**于2006年、2007年以付**、韩*、相*、关某某等196人的名义从宁安信用社借款580.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息为8.4。借款到期后,宁安信用社向借款人索要借款时,借款人称实际借款人为邱**,邱**承认其于2006年、2007年期间以192户农民的名义,共240笔款,从宁安信用社借款本金580.40万元,并表示该借款与贷户无关,邱**承担以上借款,如无法偿还借款,宁安信用社可以扣押或变卖其资产,并在192户村民(此处为原审笔误,应为196户村民)、240笔款贷款明细表中以承债人的身份签字。2009年4月29日,宁安信用社向邱**催收借款,邱**在《贷款承债书》和贷款明细表的每页上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字样。2010年12月10日,宁安市公安局以邱**涉嫌犯罪,对邱**作出刑事拘留。此期间邱**承认其以196名农民的名义借款580.40万元的事实,并于2010年12月30日在核对贷款明细上签字。2011年1月6日,邱**向宁安信用社作出《偿还贷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其在宁安信用社所属东京城信用社贷款173万元,其中以邱**贷款110万,...(本文书还有585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