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17日,瑞隆公司与美华公司签订《联合营销协议》,约定:由瑞隆公司的母公司龙煤集团作为担保人为美华公司在银行授信融资提供担保,美华公司承担融资成本;瑞隆公司按龙煤集团的市场销售价格采购精煤、原煤,供应给美华公司,美华公司让出吨煤含税10元的利润空间;瑞隆公司进口俄罗*精煤、原煤,销售给美华公司;美华公司生产的焦炭以及笨粗、焦油通过瑞隆公司签订合同对外销售,到用户结算、回款、留利后货款付给美华公司。2013年6月8日,七台河市政府组织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美华公司、龙煤集团召开会议,决定由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为瑞隆公司授信2亿元资金,再由瑞隆公司将2亿元资金通过贸易合作的方式提供给美华公司,解决其流动资金不足问题。2013年9月1日,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为甲方、瑞隆公司为乙方、美华公司为丙方签订《资金使用监管协议》,约定:为解决丙方流动资金不足问题,乙方向甲方申请授信2亿元,为丙方提供资金支持,该资金专项用于购买原料煤。在贷款资金使用期间,甲、乙双方派专人对丙方采购煤款,销售回款实行全程监管;丙方负责资金的专项使用,保证资金专款专用,并接受甲、乙双方对该项资金使用的全程监管,依据2013年5月17日乙、丙双方签订的《联合营销协议》,丙方生产的产品全部由乙方统一对外销售,销售货款回至乙方账户,在扣除相关费用后,乙方将款项转至丙方在甲方开立的监管账户中,实现资金封闭运行。在此期间,甲、乙双方监管人员需对产品的销售量及与合...(本文书还有613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