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乌鲁木齐市鑫特多电子衡器厂与被告李**、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新民二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被告李**不服该判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撤消了本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陈*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窦国华、阿扎提古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地磅订货合同,约定货款为82000元,被告当...(本文书还有177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