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男,1954年5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旗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在呼和浩特市居住。原、被告的性格不合,在2015年2月25日开始分居,由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两个空调、一个鱼缸、一个床垫、没有共同债务。
一审原告于**以其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于2015年7月30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没有很好的处理夫妻感...(本文书还有285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