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河子市玉足堂养生馆与被告陈**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河子市玉足堂养生馆的委托代理人陈*与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苏**、尹**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称其2015年1月17日到原告处从事足浴工作。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将原告诉至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告不服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劳仲裁字(2015)305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石劳仲裁字(2015)305号仲裁裁决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本文书还有75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