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万通达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疏勒县人民法院(2012)勒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和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查明:2011年11月29日,豫p-j0×××号车辆驾驶员张山领驾驶该车行至315国道3005公里+300米处与第三人艾散u%u%马木提驾驶的新q-c5×××号车相撞,导致豫p-j0×××号车受损及第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疏勒县交警队做出的责任认定,张山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此将车拖至喀什进行修理,支付修车费4000元,购买车辆零件25290元,施救费5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财产保险的目的是使被保险人受损时能获得补偿。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以及相关险种。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有权要求被告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本文书还有241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