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涉诉合同签订于2014年2月28日,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承租原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建筑面积81.3平方米)用于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共计三年。租金为每年92000元。租金支付方式合同中未作出明确约定。2014年2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之子乔建军以现金形式支付定金5000元,2014年2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之子乔建军汇款115000元用于支付租金。上述款项共计120000元,其中包括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租金90000元,押金30000元。原告之子乔建军曾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其内容为“现收赵*升先生租房预定款5000.00元,在3月8日前交押金及首年款12.2万元,退回押金!否款不退,立此为据。”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该房屋现一直由二被告实际使用。
2015年4月原告以二被告未支付第二年租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本文书还有82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