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邓**因与被上诉人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原告邓**到被告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乳品厂)就职。2013年10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是销售主管,工作地点是齐齐哈尔市,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劳动报酬支付方式按照被告方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工作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原告平均工资为每月3175.9元。2015年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原告离开工作岗位,被告并未支付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2015年4月8日,原告向大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本文书还有120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