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姜**因与被上诉人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3月,原告姜**到被告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乳品厂)就职。2013年10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是省区副经理,工作地点是黑龙江省,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工作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9月30日,原告离开工作岗位,同年11月5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经双方一致同意解除,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012元,及向原告缴纳的42个月保险金22088元,共计43100元。2015年4月8日,原告向大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本文书还有78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