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被告王**、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王**、陈**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为此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了编号为109pxxxxxxxxxxxx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提供贷款人民币500,000元(币种下同),贷款期限为12个月,执行利率为固定利率10.000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合同编号为109pxxxxxxxxxxxx1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作为被告王**的借款担保人。2013年11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发放贷款...(本文书还有307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