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贾**因与被上诉人靳*、原审第三人徐*、蒋**、石嘴山市利新容养殖专业合作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大民初字第2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的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靳*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审第三人徐*、蒋**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石嘴山市利新容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案外人贾某某与第三人徐*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徐*投资贾某某《大汝路贾某某酒店及商务公寓》建设项目,该项目建成后徐*给贾某某**层**层营业房2000平方米...(本文书还有177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