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为与被上诉人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原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潘*与以武*为法*代表的巴彦淖尔市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回迁协议书”。协议约定:为改善乙方(原告)住房条件,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就潘*房屋搬迁补偿(土地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潘*所有的座落于五原县隆兴昌镇新建办事处前进北路**号住宅一套,双方自愿采取产权调换方式,作为潘*的安置补偿条件。其中,潘*的房屋及附属实施拆迁后,置***小区**栋楼**单元**号**平方米住宅一套,巴彦淖尔市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潘*新楼;置***小区二期工程120平方米**楼一套,于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潘*新楼。协议特别约定了,潘*选择的以上补偿方式一经确定,不得改变。同时明...(本文书还有483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