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提出异议认为:一、青岛海事法院无权管辖本案,本案应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伦敦仲裁程序中无论是仲裁开庭还是裁决送达,被申请人均未收到相关送达,故仲裁裁决无法承认;三、裁决作出时间是在2013年9月1日,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是在2015年8月31日,被申请人认为已超过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两年期限。四、对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协议中第8条没有约定可以缺席裁决。
经审查,2011年4月21日,申请人(船舶所有人)与被申请人(租船人)签订了定期租船合同(租约),约定由申请人将“mentor”轮期租给被申请人,租期12个月,承租人有权选择确切的30天的浮动期。租船人应自船舶交付之日起,每天15650美元或按比例计算的费率向船舶所有人支付租金,每15天提前支付。
后因被申请人在定期租船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2012年1月27日,申请人依据该租约在伦敦对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其在收到通知后28天内同意对独任仲裁员的指定。之后双方进行了谈判,于2012年2月23日...(本文书还有221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