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李*玲与梁某夫妻生前共生育原告李**、被告李**。梁某于2003年9月12日死亡。2004年2月27日,李*玲立下公证遗嘱,明确表示属于李*玲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及个人所有的其它财产,全部由儿子李**、孙*李*娟二人共同继承。李*玲于2011年6月19日死亡。2011年8月,鹿寨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发放了李*玲死亡丧葬费与一次性抚恤金共49834元,并将该款打入李*玲银行账号。2011年8月2日,被告将鹿寨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发放李*玲死亡丧葬费与一次性抚恤金共49834元从银行领取。2011年10月27日,被告李**支付购买父母龙凤陵园墓位认购款及相关费用18960元。2015年11月4日,原告到鹿寨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查询,得知被告己领取父亲死亡后发放款项,因向被告主张未果,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分别有原、被告陈述,公证书、购墓位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本文书还有85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