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的丈夫高**与上诉人刘**于2012年3月8日签订的砼泵租赁协议,该协议中不仅约定了租赁物,同时还约定需配备操作人员,按建筑面积来计算租赁及劳务费用,故该租赁协议中包含有操作砼泵人员的劳务,李**是在自魏**负责的安阳军分区公寓楼工地向刘**负责的安阳军分区综合楼工地运送砼泵材料的过程中受伤,高**在2012年3月5日即将砼泵设备移至军分区综合楼工地抽灌混凝土,故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8日之间高**与刘**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及劳务关系,刘**主张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主张原审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本文书还有61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