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黑龙江新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晨公司)与被上诉人同江市金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佳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新晨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金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0日,新晨公司与金恒公司签订《新晨专用汽车工业园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书》),约定金恒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新晨公司开发的新晨专用汽车工业园建设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新晨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金恒公司工程款300万元,其余工程款由金恒公司全额垫资至工程竣工之日,新晨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前结清所欠全部工程款(最终结算时间为2015年2月19日春节前)。2014年10月28日工程竣工并经双方核算,签订《土建工程结算书》,确认土建工程造价为26,815,009.00元(不含税费)。2015年6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工程结算清单》,最终确认工程实际总造价为26,838,026元.00(不含税费),并确认截止至2015年2月17日新晨公司支付金恒公司工程款5,277,984.00元,尚拖欠金...(本文书还有547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