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5时40分许,瞿**驾驶牌号为沪c******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田园路沪光路口与驾驶电瓶车的原告相*,致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后确认瞿**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就诊。2015年4月2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之左胫骨平台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8%,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诉讼中,被告天安财险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本文书还有188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