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冶金装备分公司(以下简称冶金装备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华陵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陵镁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冶金装备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华陵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华陵镁业公司与压延设备分公司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4-03-03)(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同日双方又签订《设备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14-03-03/1)(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上述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华陵镁业公司向压延设备分公司购买1850mm光整机生产线;合同设备总金额计人民币360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后8个月;交货时间为安装调试完毕时间。虽然销售合同第三条对合同设备付款时间及比率进行了明确约定,但是于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合同设备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华陵镁业公司应于补充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压延设备分公司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3%的预付款(金额计人民币10万元整);华陵镁业公司应在2014年4月10日前向压延设备分公司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27.78%的进度款(金额计人民币100万元整);华陵镁业公司在被告发货前,华陵镁业公司向压延设备分公司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27.78%的进度款(金额计人民币100万元整);2015年5月31日前华陵镁业公司向压延设备分公司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41.44%的剩余款项(金额计人民币150万元整)。另外,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附件--技术规格书将合同设备的工作辊的表面硬度确定为“工作辊由合金锻钢cr3制作,表面硬度:hs85-90±1.5”。
另查明,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华陵镁业公司按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压延设备分公司支付了总计110万元的货款。其中,2014年3月4日华陵镁业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压延设备分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的预付款;2...(本文书还有849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