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与被告宁城县于*农机专业合作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于2015年8月2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宁城县于*农机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于*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按被告要求与李*江一同到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将被告购买的玉米收获机开到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从事玉米收割作业。次日,原告根据被告负责人于*的安排,驾驶该收割机对被告指定的地块进行玉米收割,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0日凌晨1时许,原告在从事玉米收割过程中,右手被绞入收割机扒皮磙中,原告右臂严重受伤,并导致截肢。被告招用原告为其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确立劳动关系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按被告指令工作,工作中接受被告管理,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向宁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但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予以驳回,此裁决错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驾驶的收割机所有人是刘*利,原告所提供劳务的雇主也是刘*利,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宁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本文书还有664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