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5日,龙凤城投公司与筑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筑安公司承建吉***小区建设项目二标段,包括c16、c17、c18、c19号**栋楼。2012年8月10日,筑安公司与顺川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单项分包合同》,将筑安公司承建的吉***小区建设项目项目二标段即上述**栋楼全部分包给了顺川公司从事施工。中凯公司对c16、c17、c18、c19共**栋楼的外墙粉刷完毕。2017年9月7日,倪*华在中凯公司施工的《吉祥馨苑工程量确认表》上签字,确认中凯公司外墙涂刷面积为9,102.9平方米。庭审中,经法庭询问,中凯公司称关于案涉c16、c17、c18、c19号**栋楼外墙粉刷工程未与筑安公司签订书面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及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本案中,中凯公司主张依合同关系要求筑安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应举证证实其与筑安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庭审中,中凯公司提交了有倪*华签字的吉祥馨苑工程量确认表及倪*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保险缴费流水显示单位名称为市二建,并非本案筑安公司,综合中凯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不能认定倪*华签署工程量确认表的行为系代表筑安公司的职务行为。据此,中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筑安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庭审中,中...(本文书还有580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