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15年9月份,被告人晋**虚构鹿邑县纪检书记身份,以协调购买鹿柘公路杨*口路段的杨*为由,诈骗寇某、董*、王*三人共计15万元。后退还给寇某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晋**供述,被害人寇某、董*、王*(王**)陈述,证人顾某1、顾某2、李*、孙*、宋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户籍信息,晋**入伍、退伍登记信息,借条,中共鹿邑县纪委证明,中共鹿邑县政法委员会证明,被告人晋**在中国农业银行鹿邑支行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鹿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2016年2月份,被告人晋**虚构鹿邑县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身份,以协调调动工作、借钱为由,诈骗吕*14万元及软中华烟两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晋**供述,被害人吕*陈述,
证人刘*1、胡*、桑*、梁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吕*提供的借条,被害人吕*银行存款凭证及晋**...(本文书还有115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