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朱*、武**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武**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7年1月11日,被告曹**因经营茶叶资金不足,在原告下属董家河信用社贷款20万元,定于2020年1月11日到期,被告朱*、武**自愿用其位于河港乡××集贸市场340.40㎡房屋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信用社依约将款借给曹**,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曹**仅结算了2020年3月24日前的利息,下欠本息至今拖欠。原告认为,被告曹**不守信誉,长期拖欠贷款,系严重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朱*、武**自愿为被告曹**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曹**不能履行债务时,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曹**...(本文书还有132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