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李**的犯罪所得四万九千元人民币予以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以自己没有以赚钱为目的,只是介绍婚姻并非拐卖妇女,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4年3、4月间的一天,上诉人李**在云南省凤庆县以外出务工为由,将鲁某(被害人,女,时年19岁)、张某1(原名张荟仙,被害人,女,时年17岁)、张某2(原名张艳怀...(本文书还有63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