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各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和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7日0时59分许,案外人张付祥驾驶李*所有的冀b1××××/冀b××××挂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西向东在第三行车道行至1029.6公里处时,该车右前部撞到道路右侧护栏后左侧前部与被告纪**驾驶的吉a5××××号右侧尾部相刮撞,造成张付祥当场死亡,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纪**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付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李*为其所有的冀b1××××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本文书还有167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