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与被告王*、朱**、衡**、朱*、衡某2、衡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被告王*、衡某1、被告衡**及其与被告朱**、朱*、衡某2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根军到庭参加诉讼。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0年9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被告王*同时作为被告衡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衡**及其与被告朱**、朱*、衡某2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郝**与王*2017年2月16日签订的购买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2、依法判令王*、朱**、衡**、朱*、衡某2、衡某1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限期协助郝**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应过户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朱**、衡**、朱*、衡某2、衡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衡*(于2013年10月9日身故,系王*前夫,系朱**、衡**之子,系朱*之夫,系衡某2、衡某1之父)与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淮北分行)于2013年5月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衡*向招商银行借款110万元并以其与朱**共有的相山区桓谭路**号蓝湖绿城...(本文书还有540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