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保湟源支公司、海南州分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保险代抄单两份,用以证明×××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的事实。原告马*、被告代方财、被告冶晓云、共和顺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份证据均认可,没有异议。被告罗**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代方财提交的该份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3日8时50分,被告冶晓云驾驶车牌号为×××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003公里加9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由代方财驾驶的×××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相撞,致原告马*受伤、代方财轻微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马*被送往青海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因车祸造成的损害诊断为:左小腿中下段毁损伤,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手背部皮肤擦伤,右膝关节皮肤擦伤。原告马*住院27天,住院期间共产生医药费57163.82元,门诊3767元,共计60930.82元。2019年6月24日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马*左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七级伤残;对原告马*因损伤所致的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90-12...(本文书还有460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