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5)格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代理人余*、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马**系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民康村村民,2007年5月原告取得格市农地承包权(2006)第****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原告于2002年12月30日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民康村村委会土地3块,包括喷井1亩**房后6亩,共计7亩的农业用地种植农作物,承包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原告承包经营期间,被告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红格公路k647+023桩号处警告标志牌,青海省格尔木公路路政执法大队于2014年5月所制作的《公路交通标志登记表》载明:警示标志牌:设置为长方形,高度2.8m,版面尺寸62.8...(本文书还有411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