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川公司、施**辩称:一、伊滨区管委会依法经过招投标,与太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包含了案涉项目的11号**号楼工程,后太兴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向习**出具了工程项目全权委托责任书,由习**负责案涉项目的1**号楼的土建安装等工程,并作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二、习**作为太兴公司的负责人,在案涉项目当中所作出的与工程项目相关的行为均代表了太兴公司。因此习**代表太兴公司与三川公司、施**签订案涉合同属于职务行为,况且案涉合同加盖了太兴公司项目部印章,进一步证明了分包人是太兴公司,而不是习**。三、习**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代表太兴公司并获得太兴公司的授权后把案涉项目的**号楼工程分包给三川公司、施**,在谈判过程当中分两笔收取了三川公司、施**共计29万元保证金并出具收条。太兴公司上诉称没有收到三川公司、施**29万元的保证金,明显不能成立。
习**辩称,认可太兴公司所述相关事实,习**不是太兴公司员工,也不是案涉项目工程的负责人。案涉相关合同单据、资金往来均发生在习**与施**之间,与太兴公司无关。
伊滨区管委会辩称,与其...(本文书还有431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