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迅达铁路机车配件厂(以下简称“杭州迅达厂”)与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处(以下简称“郑*铁运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张**,被告委托代理人金**、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迅达厂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铁路车辆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19辆铁路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每年在5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租赁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8月2日支付了第一年的租赁费843300元,而2012年的租赁费在2012年5月10前应当支付,被告却迟迟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792000元。
被告郑*铁运处辩称,双方合同因许昌龙岗发电公司的租赁合同的解除而解除,原告只主张权利不履行义务,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铁路车辆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19辆铁路车辆租给被告使用,该车辆只限使用于原煤运输。鉴于本租赁合同和郑*铁运处与许昌龙岗发电...(本文书还有93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