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原告于2016年底至2017年底应被告的要求帮其购买建房子的沙子、水泥、红*、石渣等货物,并听其指示将购买的货物送到其当时建造私人房的地点即鹿寨县二平村和黄山村处。
2、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12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37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酿成本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原告货款37000元,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文书还有470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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