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维萨国际服务协会(简称维萨协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0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2年12月6日,宝海酿造株式会社(简称宝海株式会社)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395922号“visa”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见附图),经初步审定公告在第902期商标公告上,指定使用在第33类的烧酒、米*、酒(利**)、梅**、苹果酒、起泡葡萄酒、威士忌酒、五加皮酒、葡萄酒、清酒、白酒等商品上。
第138545号“visa”商标(见附图)由维萨协会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80年7月15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印刷银行卡片、旅行支票等商品,商标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20年7月14日。
第773149号“visa”商标(见附图)由维萨协会于1993年9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4年12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的信用卡和借贷卡服务、旅行支票服务等服务,商标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4年12月6日。
针对诉争商标,维萨协会在法...(本文书还有513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