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鲜禾益公司向本院提交《农贸市场摊位租赁合同》、《金家渡农贸市场摊位租赁合同附加协议》、《腾空店铺函》、《公证书》等证据以证明起诉事实。
被告陈**答辩称:鲜禾益公司未能按照合同履行,致市场内经营水果的摊贩过多,造成其经济损失,不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陈**就本诉部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王**陈述意见:其确在案涉市场从事个体经营,已经交付给陈**场地使用的费用。
第三人沈**陈述意见:其确在案涉市场从事个体经营,已经交付给陈**场地使用的费用。
第三人郑**陈述意见:其确在案涉市场从事个体经营,已经交付给陈**场地使用的费用。
第三人孙**陈述意见:其确在案涉市场从事个体经营,已经交付给陈**场地使用的费用。
第三人宋*和陈**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反诉原告陈**提起反诉称:2017年3月7日,其与鲜禾益公司签署《农贸市场摊...(本文书还有190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