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申请开展项目合作的函》,希望原告投入资金进行蔡家安置房项目合作共同开发。但被告属于垫资方,不是项目的主体,原告要求将项目主体变更至原告名下,即可达到融资目的。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与各方协调,第三人也同意将主体变更至原告名下。同时原告也向岳阳市发改委、岳阳市规划局、岳阳市国土局、岳阳市环保局岳阳楼分局发出《关于办理岳阳楼蔡家安置房项目建设主体变更手续的函》,2014年3月7日,岳阳市规划局、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向原告颁发了蔡家安置房项目的“四证一书”,至此原告已成为了蔡家安置房项目的建设主体。
原告在对项目进行了半年时间的考察、调查,还委托了会计事务所对被告进行了财务调查后,于2014年9月13日与第三人、被告签订了《岳阳楼区蔡家保障房及相关配套工程项目开发建设融资合作协议》,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原告负责项目建设资金的筹集,保障资金按工程进度要求及时拨付到位,融资额度暂定2亿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岳阳楼区蔡家保障房及相关配套工程项目委托开发管理承包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负责筹建建设资金,及时核拨资金,被告全面负责管理项目的开发建设。
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至今原告怠于履行开发义务,仍未解决融资问题,给被告工程造成了很大的影响。被告曾*原告一份《关于请求从速融资解困的报告》,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徐德智曾在该份报告上签署“要求公司融资部、工程部尽快支持解决资金问题,确保工程不再停工”。但原告一直没有解决融资问题。
2015年初,原告突然向被告致送一份《关于岳阳楼区蔡家安置房项目终止合作的函》,单方面通知解除融资合作协议与委托开发管理承包协议,终止合作。原告单方面终止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其违约行为导致该保障房工程资金不足...(本文书还有687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