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由被申请人提供所购的516.6吨柴油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依据的问题。经一、二审查明,平洋运输公司与中石油曲靖分公司存在柴油买卖的合同关系,并约定购买人平洋运输公司购买的柴油由出卖人中石油曲靖分公司进行保管,在平洋运输公司需要用油时,按双方的约定凭验证码进行提油。后因平洋运输公司未能提到购买的全部柴油,遂向法院起诉。一审审理过程中,中石油曲靖分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一审第三人李**即中石油曲靖分公司客户经理在询问调查时称,2015年,平洋运输公司开始委托我销售油,2017年6月底平洋运输公司购买的1000吨柴油被我卖掉680多吨,其中137吨的油款我转给了平洋运输公司的陈*校和吴**,另外513.521吨卖出后还未将油款付给平洋运输公司。平洋运输公司没有要求我每次卖油都要与他们沟...(本文书还有113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