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商丘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3860号民事判决,金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本案后,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赵*曾经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盾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24195.55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0231号民事裁定,驳回赵*的起诉。赵*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商民三终字第37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商睢民初字第00231号民事裁定,指令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赵*于2014年5...(本文书还有389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