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彭**。
上诉人熊**因与被上诉人彭**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一月四日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6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熊**向彭**提起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即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本案中,熊**要求彭**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文书还有79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