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诉被告谢**、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来雁支行(以下简称来雁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周**、曾*,被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来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2014年4月,被告谢**因承揽建筑工程需要缴纳保证金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经过协商,于2014年4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来雁支行向原告陈**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次日,原告陈**通过民生银行向被告谢**支付了500万元的借款本金,被告谢**收到借款后又向原告陈**出具了一张《借据》。后被告谢**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即再未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因谢**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对谢**的履约能力产生不安,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谢**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3万元(暂算至2014年8月17日,后期利息另行计算);二、被告谢**赔偿原告陈**实现债权费用20万元;三、被告来雁支行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陈**与被告谢**已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证据2、借据,拟证明被告谢**收到借款的事实;证据3、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陈**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谢**支付了500万元借款;证据4、担保承诺书,拟证明来雁支行自愿作为保证人,为原告陈**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谢**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谢**系衡阳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的代理人,借款人应为鑫华公司,而非谢**;对证据4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谢**在衡阳常宁市并没有工程项目。被告来雁支行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与谢**提交的证据有差异,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鑫华公司的印章,而谢**的有鑫华公司的印章。另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借款人应为鑫华公...(本文书还有8710字未显示)